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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18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生气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1468元。3、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在一高集资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充分接触和了解,且经过慎重考虑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彼此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母关系也较为融洽,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分居是因为被答辩人工作在郑州,而非因感情不和。2、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儿张某某自出生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照顾,跟随答辩人生活,由于被答辩人在郑州工作,无暇照顾子女,且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原则,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生女张某某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抚养费120000元。3、位于平舆县雅居乐新城4号楼2单元306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均等分割。该套房屋虽以被答辩人父亲名义购买,且首付也由其父支付,但在购买该房时其父明确表示是赠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且房屋内部装修费用和家电用品及案件付款均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支付,因此在夫妻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应均等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韩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婚后住在平舆县雅居乐小区4号楼2单元3层06户。该住房系原告父亲张二合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被告婚后2012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纪录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构建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请求与被告韩*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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