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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孟**、孟**、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孟**、孟**、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孟**驾驶豫Q505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舆县**李*居委会李*小学东,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为十级伤残。事故认定,被告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孟*乙名下,在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789元、误工费11916.8元、护理费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8元、电动车拖车及管理费270元等共计人民币1416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甲辩称,其垫付了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孟*乙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孟**驾驶豫Q5053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舆县**李庄居委会李庄小学东,与原告郑某某驾驶乘坐着李*等人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向行人李*,造成原告郑某某和行人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于当日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27789.4元。主要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郑某某尺骨损伤结果评定X(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6000元;3、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三个月;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鉴定费计款2500元。被告孟**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豫Q5053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孟**,在被告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某某自2013年起一直在平舆县县城务工和生活居住。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郑**,出生于2001年9月29日,次女郑**,出生于2010年2月20日;长子郑**,出生于2013年3月13日。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子女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医疗费票、出院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平舆**业公司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认定被告孟*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甲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因原告郑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虽为农民户口,且长期在县城务工和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保留交强险医药费份额为1000元,伤残补助金为1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77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770元(59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590元(59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301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元,余款21149.4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6883.07元(24391.45元÷365天×103天(定残前)×1人);5、护理费以鉴定结论三个月为准为6147.98元(24391.45元÷365天×92天×1人);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期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8(15726.12×(4+13+16)÷2×0.1),上述4-10项,合计9906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总赔偿额为129211.35元,扣除被告孟*甲垫付的7000元,渤海财产保**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22211.35元。以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拖车及管理费270元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211.35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渤海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孟*甲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

三、被告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后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67元,被告孟*甲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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