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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共计7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60000元,尚欠620000元至今不还,在原告催要借款中被告将其债权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北段东侧半岛城邦第46幢2单元3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意图抵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该款项由本人转借给担保公司,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原告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900000元,除去已还部分尚欠620000元未还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月息1.8%,利息清至2015年3月份,从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邵某某借原告虎某某款820000元,同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虎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使用期限贰个月,用豫华仁担保合同捌拾万作抵押,如违约出资方有支取权利,借款人保证合同真实性,如有虚假负法律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远*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虎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还原告款60000元;2015年6月还原告款180000元;2016年元月还原告款20000元。下欠6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邵**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下欠借款6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被告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之间的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后(逾期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虎某某借款6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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