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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起诉过的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4、证人证言四份,5、田营村村委证明一份,6、治疗处方一份,以上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7、被告父亲李**书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8、证人王**、陈**、鲁遂改当庭证词,以证明被告之父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父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撕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9日生男孩李*甲,同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因家庭原因被告之父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撕扯,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亲朋好友的说和下,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是二次起诉离婚,但其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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