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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399、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一、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于2011年5月17日生效,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被告安排原告在财务部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被告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实行绩效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800元,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待工的,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请假75天。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通知主要载明: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始终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7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3512.3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33元。2014年9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3512.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31.6元。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别诉至该院成讼。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提交的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报月工资2583.38元,已缴费至2014年7月。原告明确请求为: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3512.35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833元(55000元/12月×10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关于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7月份未向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月份工资3512.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原告提出社会保险基数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的主张,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数额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3512.3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张**负担10元,由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辞职而索要经济补偿金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虽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二审庭审中提交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一份,证明社保稽查大队已经做出处理,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少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对此事已经做出结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1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未足额为上诉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应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上诉人张**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张**于2004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7月4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其主张工作年限10年的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在应向上诉人张**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3512.35元外,还应向上诉人张**支付经济补偿34188元(3418.8元/月×10个月)。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399、3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3512.3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418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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