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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郑州华**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郑州华**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田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德化街78号友谊大厦1幢1层01-11、14、17-19、31-33、37、40、41、50、51、60-62、65-71、74-85、87号共46间房屋。原告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为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78号友谊大厦1幢1层01-11、14、17-19、31-33、37、40、41、50、51、60-62、65-71、74-85、87号共46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郑州华**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房产因历史遗留问题暂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我公司对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只有协助义务。因此,不能办理房产证属于客观情况导致,并非被告真实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郑州市德化街78号第1幢1层01-11、14、17-19、31-33、37、40、41、50、51、60-62、65-71、74-85、87号房屋。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有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7张、收楼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有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德化街78号第1幢1层01-11、14、17-19、31-33、37、40、41、50、51、60-62、65-71、74-85、8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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