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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等、岳龙生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岳**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民法院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王*等、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王*等、岳**与原告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等、岳**将位于林州市南环路38号(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当日,原告将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并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等、岳*生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给付给被告王*等、岳*生,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将位于林州市南环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销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予以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或销售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此案中,原、被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变更,原告诉请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等、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协助原告将位于林州市南环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等、岳*生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等、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系以房抵债,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等、岳**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已将房款支付给了王*等、岳**,王**要求王*等、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系以房抵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等、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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