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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展之峰**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和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6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原告,需方被告;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格建筑工程用钢材,需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提前通知供方,供方在不影响需方施工进度的基础上按时(提前)提供;供方提供的送货单必须由需方指定核查数量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在符合结算条件的基础上,需方如现金支付按当日市场信息价减90元/吨乘以核定数量结算,如赊账按当日市场信息价减90元/吨乘以核定数量结算的基础上增加5元/每天.每吨结算。购销合同上供方由刘**签字,需方由陈**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印章。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供需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协议上供方加盖原告单位印章,需方由陈**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钢材1642.4157吨,钢材发货单记载的价款总计为8192563.4元。2013年8月25日,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钢材款壹百壹拾万元整(以前供江**建的所有钢材全部结尽),本次欠款在2013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欠条即为壹百伍拾万元整,并承担逾期壹月叁万元的利息,同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欠款人陈**”。2013年10月21日和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000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对账单,不是全部数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陈**出具欠条时,被告未付的钢材款超过1500000元。因此,陈**出具的欠条中多出的40000元钢材款和利息均应为违约金,且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了原告钢材款1100000元的30%,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应得的违约金应为330000元。陈**作为被告代表在《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字,同时,被告在庭审也认可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辩称陈**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公司行为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被告也未向该院提交原告承诺向其提供发票的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口头承诺过向被告提供发票,对被告辩称原告违背承诺和法定附随义务,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违约在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工作人员对陈**调查时,陈**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欠条是否陈**系其书写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展之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河南展之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58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陈**向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欠条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发票,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1100000元为基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30000元明显过高,显属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限公司答辩称,陈**是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在新密市建设项目的负责人,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欠条中的数额向河南展之峰**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陈**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提供发票再付款没有道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13年8月,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河南展之峰**限公司所诉之40万元无论是欠款还是违约金都是合理合法的,江苏省**份有限公司都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陈**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尽管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限公司提供发票后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付款,且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河南展之峰**限公司未能提供发票造成其无法向河南展之峰**限公司支付,故本院对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已经对被上诉人河南展之峰**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酌减,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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