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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长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医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瑞康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瑞*医药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瑞康医药答辩称:我公司并未借原告钱,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八十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二、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取现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瑞康医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瑞康医药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张**借款现金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张**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壹分u0026rdquo;,并由瑞康医药的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康医药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瑞康医药向原告张**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瑞康医药经催要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李*作为瑞康医药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公司的法人行为,瑞康医药关于未收到借款及借款属李*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0u0026permil;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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