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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国士因与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以下简称共好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国士因与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以下简称共好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士及被告共好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士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好纸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共好纸业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到2015年2月24日止,利率一分六,每月对应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如果不按时归还,被告每月按5u0026permil;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4368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照月息1.6分计算),违约金13650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共13个月按照月5u0026permil;计算),以上共计267330元,利息和违约金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往返郑州至长葛的交通费用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共好纸业辩称:本金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岳国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及双方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2、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往返郑州至长葛的交通费用共计114元。

被告共好纸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国士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5日和被告共好纸业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好纸业向岳国士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16u0026permil;,每月领取当月分红肆分肆,逾期还款的,借款方应按出资方的所借资金每月支付5u0026permil;违约金,同日,原告岳国士向被告共好纸业交付借款196560元(已预先扣除4个月利息13440元),共好纸业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好纸业本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共好纸业从原告岳*士处借款事实清楚,共好纸业于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共好纸业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6560元。由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6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岳国士借款19656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6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国士交通费114元。

三、驳回原告岳国士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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