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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定因与被告张**、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岳**、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岳**、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5%。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岳**、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岳**、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4年5月14日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5%,由被告岳**、李**提供担保,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65万元的义务。

被告张**、岳**、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岳**、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岳**、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月息5%等。被告岳**、李**承诺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其有归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案外人张**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张**指定的工行账户转款65万元,代原告张**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张宝定借款65万元,被告岳**、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案外人张**通过其账户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张**指定的银行账户,代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岳**、李**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其有归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应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岳**、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岳**、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则被告岳**、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李**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原告诉请三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岳**、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岳**、李**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岳**、李**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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