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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盛清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被告盛**、第三人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3032号民事裁定,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5)许*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0303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依法追加张**、王**为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张**、孙**、张**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盛**和张**系亲戚关系,二人与第三人彭**存在业务往来,期间,彭**曾欠张**货款408000元,在张**于2012年2月15日意外死亡后,彭**将354000元货物发至盛**所办工厂用于冲抵所欠张**货款,该货由在盛**工厂工作的张**父亲(第三人)张**收悉入库,盛**将该笔货物折现支付给张**用于冲抵彭**所欠张**货款354000元。后原告张**和张**系夫妻关系为由向被告盛**主张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产生的债权,张**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该债权,在张**死亡后,其继承人均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张**、王**作为张**的父亲母亲在通过被告盛**向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彭**主张权利并成功收取354000元货款后,该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张**作为张**的继承人就该354000元货款另行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张**作为继承人之一从该笔债权中分得多少是继承人之间内部分配问题,与被告盛**和第三人彭**已无关系,其要求盛**、彭**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关于诉争货款已经清结完毕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认定盛**将货款支付给张**、王**认定事实不清,盛**与张**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2、原审认定盛**将货款支付给张**、王**就了结了债权债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盛**持有的货款并非全部为遗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出一半给上诉人,其余才作为遗产分配。盛**与张**、王**串通,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侵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盛**与彭**支付上诉人354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答辩称,本案争议款项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内部遗产分割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这笔钱用货抵了35.4万元,剩下的5.4万元也给了。

追加第三人张**无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盛**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审认定付款的事实,盛**与王**、张**陈述虽有差异,但王**、张**多次明确认可盛**已将款项支付给其二人,盛**也陈述称已将款项支付给王**、张**,当事人的自认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付款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以及被上诉人盛**的责任承担,彭**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彭**认可欠张**货款408000元,彭**在张**死亡后将价值354000元的货物发给盛**用于抵偿所欠张**的债务,盛**与彭**之间产生事实委托关系,因张**死亡后,其亲属并未就相关财产权益的接收确定明确一致的人选,盛**处理货物折款354000元后,全部支付给张**的父母,盛**并无义务区分每个人应得的份额,其的受托义务已经完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盛**不应承担向上诉人张**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上诉人张**仅是该354000元的权利人之一,由其个人主张全部数额并不适当,结合本案事实,由上诉人张**与其他有关继承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更为合适。综上,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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