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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以下简称共好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共好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每月对应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到被告处追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往返路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共好纸业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不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转账给付被告45000元,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约定三个月利息为25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7500元,被告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元与原告又给付其的7500元,一并计算6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月利率16‰。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追款,支出往来路费2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共好纸业公司欠原告王**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共好纸业公司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往来路费2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6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路费24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取653元,由被告长葛市共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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