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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公司)因与被告李**、孙**、王**、新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王**、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61558号罐车,在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铝厂东门南200米处与受害人吴**骑的自行车相撞。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向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李**、孙**、王**、新**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23358.73元及利息,共计24012.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以后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并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孙**、王**、新**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快钱付款凭证(金额23358.73元),证明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的事实;3、豫A61558号罐车行驶证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豫A61558号罐车挂靠登记在新**公司名下,被告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孙**、王**、新密八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被告孙**、王**挂靠登记于新密八方公司名下的豫A61558号罐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铝厂东门南200米处与由南向北吴**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吴**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后吴**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中华**州公司在豫A61558号罐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58.73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华**州公司向吴**支付了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孙**、王**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均存在过错,原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起诉要求追偿垫付的23358.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新**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王**将豫A61558号罐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新**公司名下,在合同规定的挂靠期限到期后,被告新**公司仍默允该车辆以其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视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对本案损害,由被告新**公司与被告李**、孙**、王**、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孙**、王**、新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款23358.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李**、孙**、王**、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中华联**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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