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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92万元、利息7.4万元,共计99.4万元(利息暂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算至还款之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宇**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林*3726CCMKX越野车一辆,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销货单位是原告公司,车辆发动机号码为BBJ0583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2LMDJ8JK6BBJ05821;价税合计680000元。原告诉至该院称,被告未支付该车车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已经分期支付过购车款680000元;在该院释明下,被告未提交支付车款的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首先,依据双方提交的购车发票,该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经接收该车辆并使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购车款。对此焦点被告辩称其已经分期支付过购车款68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证明。该院向被告予以释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相应车款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应支付车款的证据,故对其已经支付车款的主张,该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款数额,原告主张系92万元,其所提交的网上报价单不能作为确认该车实际成交价的依据;故该院以双方提交的购车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680000元作为确认车款数额的依据。原告还请求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宇**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限公司车款68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宇**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宇**务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各一份等证据来看,该车款已经支付,且该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办理了入户等各项手续,双方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次,从法律上来讲,发票是收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开具了购车发票,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过车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支付车款的相应凭证而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购车款是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但上诉人一直未付车款。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提前向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付款的情形,单纯的一张发票难以证明真实付款的行为发生。2、上诉人提出:有购车发票并已办理入户手续来证明已支付购车款,但其不能提供付款的凭据,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票作为一种凭证,具有结算功能。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另行付款的情况。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应视双方的举证情况而定。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购车发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购车款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其已经分期支付过购车款680000元,而在二审开庭时又称公司是一次性用现金支付的680000元购车款,其说法前后自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支付证明。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相应车款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应支付车款的证据,故对其已经支付车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上诉人河南宇**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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