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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器产品。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6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624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是小型低压电器开关配件生产商,被告郭**是销售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62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货款叁万玖仟陆佰贰拾肆元整(39624)郭**2013.06.24”。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该39624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郭**欠原告赵**货款39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给付原告赵**货款39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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