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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与河南建**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国际公司)、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延津县乡固生态**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固生态园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逯培富从提排站将土挖出运至乡固生态园。乡**园公司共收逯培富土方1773车,每车7立方米,每立方米运费18元,计款223398元。另逯培富从李*国手中承建了乡固生态园人工湖及茶水楼的夯实及承建工程;其中施工东、西两人工湖总周长度441.2米(242+19+150+12.2+18,),每米435元,计款191922元。两湖砌石头墙总长83.6米,宽0.7米,高1.2米,其面积为50.58平方米,每平方米157元,计款7941.06元。东湖加深1.6米,东湖长度162.2米,宽0.9米,深度1.6米,面积计233.57平方米,每平方米1l0元,计款25692.7元。茶水楼工程计款21857.54元。以上各项共247413.3元,逯培富共从李*国处支走现金208000元,现下余人工湖工程及茶水楼工程款39413.3元及土方运费223398元未支付。另查明:乡**园公司将其生态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建总国际公司承建,李*国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乡**公司将其生态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建总国**司承建,李**作为建总国**司的项目经理,与逯**进行丈量并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关于人工湖工程逯**在完成工程后,建总国**司作为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土方运费款,乡固生态园公司出具证明系李**所用,因李**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建总国**司也负有支付义务。就逯**主张的上述两项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故对逮**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5月2日计算利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建总国**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逯**工程款39413.3元和土方运费款223398元。并从2012年5月2日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逯**要求李**、乡固生态园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O元,由建总国**司负担5551元,逯**负担489元。

上诉人诉称

建总国际公司上诉称:一、逯培富修人工湖长每平方米价是435元,该部分工程款为191922元,东湖没有加深1.6米,不应计算加深工程款,石头档水墙总工程款为11025.17元,实际总工程款为202947.17元。李**已付208000元,故建总国际公司已不欠逯培富工程款。二、逯培富运送土方发生在建总国际公司投标乡固生态园之前,乡固生态园公司与建总国际公司未对该土方进行约定,逯培富所拉土方与建总国际公司及李**无关。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发表意见称:人工湖三方签字约定深度是2米,当时说西边不到2米,东边深一点,逯**为我干活,有会计、监理进行测量。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土方问题系投标之前的事,与建总国际公司无关,乡固生态园公司未与我协商过运费问题,该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乡固生态园公司发表意见称:土方是2005年按照政府安排从党校拉到生态园的,政府要求谁用谁出钱,但该约定未写入合同。我已告诉土方是逯**拉来的,要求李**给逯**运费,李**口头同意了,没有书面约定。关于湖加深的事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东湖增加的深度有争议。逯培富称东湖比西湖加深1.6米。建**公司称东湖深度为1.6米,没有加深工程。为查明该事实,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乡固生态园东湖和西湖的深度进行勘验,共测量东湖14个位置的深度,平均深度为1.50米。西湖共测量16个位置的深度,平均深度为0.76米。东湖比西湖加深0.74米。各方当事人均到勘验现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以上数据。

另,2014年2月10日逯培富提供了加盖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土方装运费应由上诉人建总国际公司承担。上诉人建总国际公司与李**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承包合同上未对土方作出约定,且没有单位与其说过土方的事,该装运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后建总国际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加盖延津**管理局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乡固生态园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成立,2011年4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证明还加盖了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上诉人还提供了2014年4月24日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局和延津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不知该公司已被注销,所以随同该公司加盖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向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询问,其办公室主任王**认可以上三份证据上所加盖该局公章的真实性。该局局长申**称:“公盖是我局盖的,当时局里不清楚乡固生态园已吊销营业执照,所以我局又出具了一份证明称该公章加盖无效。逯培富拉土方是事实,但该土如何使用,运费如何支付,概不清楚。我查阅了我局的党组会议纪录,对土方的运费没有开会研究过。”上诉人建总国际公司、李**对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逯培富对申**的说法有意见,称:“我当时拉土时贾**还是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副局长,他们给我说明了运费,我垫资了七、八年,现在一直要不回来。我只能照贾**的头去要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总国际公司称东湖没有加深工程,原审认定的东湖加深工程款25692.7元不应另行计算。二审对东湖、西湖深度实地测量,东湖比西湖加深了0.74米。各方当事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对测量数据予以认可。建总国际公司称不应计算加深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按加深1.6米计算增加的工程量有误,应予纠正。东湖长162.2米,宽0.9米,加深0.74米,体积为108.03立方米,每立方米工程款为110元,东湖增加工程款为11883.3元。逯**承建人工湖约定工程款191922元,东湖加深工程款11883.3元,两湖砌石头墙工程款7941.06元,茶水楼工程款21857.54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共计233603.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08000元,建总国际公司还应支付逯**工程款25603.9元。关于2005年4月逯**从提排站挖土并运至乡固生态园所产生运费223398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乡**园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证明称其按县政府安排,由中标方(即建总国际公司)承担运费。因乡**园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证明的事实发生在乡**园公司成立前,逯**提供了一份2014年2月10日加盖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的与上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24日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称所加盖的公章不具法律效力,该局局长申**对产生的运费如何支付不清楚,局党组也未开会研究土方运费的事。建总国际公司否认使用了该土方,其与乡**园公司也未对该土方运费进行约定,故逯**称土方运费应由建总国际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建总国际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土方运费223398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建总国际公司承担土方运费223398元欠妥,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逯培富工程款25603.9元。并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河南建总国**限公司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共计11282元,由逯**负担10183元,由河南建**限公司负担1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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