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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底,周口市东外环路修建周项公路至运粮河段,共征用牛**委会五、六、七组地共大概52亩,其中地上附属物每亩补偿8000元,青苗款每亩补偿800元,地款每亩补偿48600元,经牛X革从开发区领回征地补偿款30万元左右。牛某某负责组织参与丈量五组的被征地户地亩数,在丈量过程中,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家的征地亩数是0.08946亩上报成0.13946亩,多领了征地补偿款287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2、2014年1月份,牛某某从周口**开发区财政局领回了东外环路项目35个坟的附属物补偿款24500元,在实际发放中牛某某发现上报的坟数比实际多,最后余款5750元,2014年5月份,在牛某某上报开发区报账过程中,虚造附属物发放表,把这5750元冲平,并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和个人生活开支。

3、2014年5月份,周口市进行沙河治理改造,征用牛**委会六组、七组土地,牛某某当时主持居委会工作,负责租金、井、坟附属物及青苗款发放。在发放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发现多出来一些坟,2014年9月份,牛某某向开发区报账时,虚造附属物发放表,将这部分多出的坟附属物补偿款116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2014年12月份赃款已全部主动退给淮**事处财政所。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1、涉案的三起事实均应构成自首,涉案金额5750元在2014年12月份,审计署查账时发现后,被告人主动就退给了会计工作站了。关于涉案金额11600元,当时牛某某是根据他人提供坟的数量,进行的统计工作,后来审计署来查账时发现后,牛某某也全部退给了川汇区会计工作站。当检察机关找牛某某初步了解情况时,检察机关并没有掌握案件的主要事实和犯罪过程。在此情况下,牛某某如实向检察机关说明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牛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2、所涉案款项,已全部退回,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牛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底,周口市东外环路修建周项公路至运粮河段,共征用牛**委会五、六、七组地共大概52亩,其中地上附属物每亩补偿8000元,青苗款每亩补偿800元,地款每亩补偿48600元,经牛X革从开发区领回征地补偿款30万元左右。被告人牛某某负责组织参与丈量五组的被征地户地亩数,在丈量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家的征地亩数是0.08946亩上报成0.13946亩,多领了征地补偿款287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将此款退交周口经**路办事处财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征(租)地附属物补偿表、被告人牛某某出具的说明、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人陈XX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从周口**开发区财政局领回了东外环路项目35个坟的附属物补偿款24500元,在实际发放中被告人牛某某发现上报的坟数比实际多,最后余款575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上报开发区报账过程中,虚造附属物发放表,把这5750元冲平,并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和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将此款退交周口经**路办事处财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凭证、结算票据、报销单据、征(租)地附属物补偿表、银行账单、借条及征地补偿支出计划表、虚报坟数多领补偿款的明细表、收条,证人牛*X、牛*X、牛国X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4年5月份,周口市进行沙河治理改造,征用牛**委会六组、七组土地,被告人牛某某当时主持居委会工作,负责租金、井、坟附属物及青苗款发放。在发放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发现多出来一些坟,2014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向开发区报账时,虚造附属物发放表,将这部分多出的坟附属物补偿款116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将此款退交周口经**路办事处财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凭证、说明、收条,证人牛*X、牛*X、赵**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牛**委会出具证明:2012年换届选举时,牛某某当选为牛滩村村委委员至今,因牛滩村五组没有组长,牛某某兼任五组组长至2015年春节。

2、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同其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周口市经**处牛滩居委会副主任兼五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征地补偿款202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虽在案发前主动全部退赃,但未到政法机关投案说明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其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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