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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经介绍与苗*认识。2012年7月26日,苗*从郭**处购买一批价值43万元的字画,约定在一年内付清。苗*在向郭**支付了8万元后于2013年8月5日向郭**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已付捌万,剩余三十五万12月底结清。苗*2013.8.5”。因苗*未按时支付欠款,双方产生纠纷,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苗*支付郭**35万元及银行利息175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苗*欠郭**字画款350000元,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郭**据此要求苗*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郭**要求苗*支付利息,应自逾期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郭**欠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元由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苗*与郭*利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郭*利出售书画作品67幅,共计费用叁拾柒万元,郭*利有义务提供书画作品的来源来保证所提供作品的真实性。而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苗*发现其中一些作品保真性出现问题,郭*利却始终没有履行向苗*提供作品来源的义务,造成部分作品无法销售。其次,苗*与郭*利在协议中约定苗*买断郭*利提供的书画作品67幅,原则上不退还。依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在苗*无法按时销售作品并在约定实际付款时,郭*利可以收回书画作品,可事后当苗*发现作品保真问题无法销售后,郭*利却执意要求付款,拒绝收回书画。2013年5月,苗*实际约定剩余款项是在2014年的12月底向郭*利支付,郭*利却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苗*在未到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就立即支付款项,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苗*履行未到期的还款义务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苗*签订的协议书后,郭**向苗*出售书画作品67幅,苗*向郭**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郭**持欠条向苗*主张权利,苗*应当偿还欠款。苗*主张实际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期限为2014年12月底,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与其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5元,由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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