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阙新功、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阙新功、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项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阙新功、项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三人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53分,阙新功驾驶豫PL0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乡王老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左转弯向南行驶骑电动两轮车的张**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阙新功、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豫PL0359在被告项**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89600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保险公司辩称,一、张**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河**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每年9416.10元,计算8年为75328.80元;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故不应支持该两项请求:三、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应为3万元,因为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精神抚慰金应以3万元;四、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5,而不是4:6,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五、丧葬费应提供火化证明,证明丧葬费用实际发生,才能支持;六、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对原告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阙新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4450.62元,该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53分左右,阙新功驾驶豫PL0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乡王老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左转弯向南行驶骑电动两轮车的张**相撞,造成张**(出生于1942年8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12月23日经临颍**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漯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06号认定:“阙新功、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等。”医疗费为3520.26元。事故发生时阙新功支付原告24450.62元(其中含停车费、拖车费220元)。

另查明,豫PL0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阙新功,并以项城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阙新功、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三原告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520.26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死亡赔偿金195131.60元(24391.45元×8年);4、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其解释精神,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6、拖车费、停车费22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0273.86元,因肇事车豫PL0359车在被告项**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52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停车费220元,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3740.26元。余款136533.60元(250273.86元-113740.26元),由于阙新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受害人张**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依据上述条例规定,阙新功应承担60%责任。因事故车在项**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赔偿,故81920.16元(136533.60元×60%)由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项**公司在两险中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95660.42元,减去被告阙新功已支付的24450.62元,余款171209.80元直接支付三原告,24450.62元支付阙新功。项**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因为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精神抚慰金应以3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张**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河**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每年9416.10元计算、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计算和丧葬费应提供火化证明,证明丧葬费用实际发生,才能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在豫PL035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各项费用共计17120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项城支公司在豫PL035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阙新功24450.62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503元,原告张**、张**、张**负担487元,被告阙新功负担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