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人民财险辉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杨**在人民**公司为其名下的车架号为WBAFE210XED836569的轿车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7月23日晚10点左右,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新乡市环宇立交桥向西二百米处遇暴雨致车辆受损。杨**联系保险公司出现场后将车辆送至新乡市和德宝汽**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36000元。期间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索赔事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原告的诉状请求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驳回诉状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杨**所有的豫G×××××宝马730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160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该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来自号码为95518给杨**的3条短息记录。主要内容:尊敬的客户您好,感谢您对河**保财险的支持。如您对我公司理赔服务有何意见或建议,请致电95518,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您车牌号2B30AF于2015-07-23日21:23:28,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下西100米出险报案,报案号为RDAT201541070000014721,案件认证码为411XYY;您好,杨**,已安排查勘。证明目的:证明投保车辆于2015年7月23日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下西100米处发生保险事故。该投保车辆的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针对焦点1,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该证据中投保人声明处详细记载,对合同内容以及使用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也亲自确认。所以,再根据我们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的车辆损失是本事故造成的。当时原告没有报警说明驾驶人的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的解释规定,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效力。保监发(2012)16号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被告提供证据上清晰显示保险公司未尽到保监会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针对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四张发票和维修明细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总共为36000元。

针对焦点2,被告未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并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所有的豫G×××××宝马730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160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5年7月23日,天降暴雨,该车辆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下西100米处涉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36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杨**为其豫G×××××宝马730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遇暴雨天气,该投保车辆涉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360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该投保车辆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原告二次打火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后二次打火造成,且也未提供将约定的免责内容已经告知原告的充分证据,所以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车损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