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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姬**、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原告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文化路东风路的歌迷KTV工地、商**州大道的宝乐迪KTV工地),货到据实付款。之后原告分别向上述工地送建筑材料,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所欠上述两工地货款共计138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未有还款诚意,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44元(自2014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1430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水泥等货款共计1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王**货款现金壹拾叁万捌千元整“(?138000.00元),申**,2014年12月26日。申**:41010319753700X,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申富嘴村55号”。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申**与原告王**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被告申**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支付原告王**货款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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