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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3月22日生女儿史**,现已成年。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对家庭及原告仍是不管不问,漠视原告的存在,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此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宛**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诉,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于2009年办理复婚登记。

2、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0年12月份办理撤诉手续。

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一份,证明双方共有的房产位于书香怡景2号楼3单元501室。河**田内部职工腾空房出售协议一份,售房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共有的房产位于油矿区唐*试采小区10幢1单元201室。

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第1、2、3、4份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3月22日生女儿史**,现已成年。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9年7月13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宛**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诉,此后,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双方共有的财产包括:位于河南油田书香怡景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和位于油矿区唐*试采小区10幢01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后至今22年,期间生育一女,表明双方之间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感情基础逐渐削弱,期间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特别是2010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原告申请撤诉,此后,双方并未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仍未相互谦让、包容而和好,而是继续相互争吵、猜疑,此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在庭审前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再次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有的分别位于河南油田书香怡景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和位于油矿区唐*试采小区10幢01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经本院核实,该两处房产均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被告史某某未出庭应诉,双方无法协商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若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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