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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安诉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被上诉人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刘**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漯**保局邮寄了申请书,以临颍**有限公司生产的甲醛污染了当地的空气和地下水为由,申请漯**保局对其关闭。2015年3月29日被告已签收。2015年8月4日,刘**以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刘**如果认为其向漯**保局反映的临颍**有限公司生产的甲醛污染了当地的空气和地下水的问题,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可以向河南省环保厅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而刘**作为一个自然人,无权就临颍**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一事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组织,才可以就环保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刘**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程录音录像、检验空气、水质,但被上诉人只就会村民举报和上级检查。上诉人起诉的是漯河市环保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起诉的临颍**贸公司。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环保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状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上诉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刘**曾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反映临颍**有限公司生产甲醇污染空气和地下水问题,漯**保局收到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的信访交办件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漯环(2014)203号《关于对豫*信交20140105号反映漯河市临颍县商桥化工厂污染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漯环(2014)226号《关于对豫*访交20140108号反映漯河市临颍县商桥化工厂污染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报告载明:“监测结果表明,该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正常、达标排放”,“4个监测点位均未检出与该公司有关的特征污染物甲醛、甲醇及重金属”,“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公司院内有窨井”。后刘**继续就此问题进行信访,漯**保局收到信访交办件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漯环(2015)64号《关于对豫*访交20150007号、豫*访交20150024号反映漯河市临颍县商桥村富有工贸污染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漯环(2015)94号《关于对漯河市临颍县商桥村富有工贸污染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报告仍显示未监测到信访反映的污染空气和地下水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就本案所诉问题曾多次信访投诉,漯**保局也多次就上诉人投诉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处理、采样监测,并作出了情况报告,向信访交办部门及上诉人进行了回复。现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漯**保局提出申诉,漯**保局的处理行为,因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行政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该行政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上诉人认为漯**保局存在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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