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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举办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匆匆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言语侮辱,且一次比一次严重。2014年中秋节被告因一点琐事又对原告大打出手,打了原告整整一个多小时,知道原告昏迷后被告才住手。原告昏迷被告置之不理,过了两个多小时原告才微微苏醒,因头痛、恶心、浑身难受,原告无奈拨打了110和120。经医院诊断,原告被打成脑震荡,且四肢、头部、脸部等身上多处淤青、损伤。原告住院被告及被告家人非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到医院对原告辱骂,给原告的身体、心理造成了重大伤害。出院后原告回自己娘家居住,现已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时常殴打、虐待,因双方无感情,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结婚,被告花了很多钱,要求原告退还,如果原告不退,就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都是原告打被告。原告住院的原因是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还拿了1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2、调查笔录两份;3、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一份;4、柘城**庄村委的证明一份;5、原告于2014年9月8日-9月9日在民**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这些证人都是原告娘家的人,证人不知道打架的事,作证也应当找被告所在村庄的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法接原告,是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哪个村的,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也打不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在医院检查时,原告一切正常。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才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在相识时间很短的情况下结婚的,期间,原告被殴打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去接过。原、被告是在2014年中秋节,双方吵架后分居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向本院所做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姐夫,其证言不属实,原告的手机号一直打不通,也联系不上,导致被告无法去接原告,原告娘家的具体地址被告也不知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只能证明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曾经生气并分居生活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举办了婚礼,并办理了婚姻登记。2014年中秋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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