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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牛治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0日上午,韩某某和杨**以府店镇政府等部门没有解决其反映的河南能**煤矿煤矸石被本村杜西有、杨**等人非法侵占等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未设立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发现后,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通知府店镇人民政府将二人接回。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韩某某行政拘留七日。韩某某不服,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到北京反映一些违法事实,在北京没有任何过激言行,更没有寻衅滋事,却被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以偃公(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拘留7天。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该被告却以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现要求依法撤销:①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②偃公(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③依法赔偿由该决定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是在查清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后,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另外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结论是维持原处罚决定。按照当时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以作出处罚决定的原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午,韩某某以府店镇政府等部门没有解决其反映的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未设立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工作组发现后,通知府店镇人民政府将其接回。2012年12月24日,中共偃师市委偃师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韩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此事移送偃师市公安局处理。该局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9日依法向韩某某送达了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某某拘留7天。韩某某不服,向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被告经审查,作出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偃*(府)行决字(2012)第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韩某某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杨**的证明1份,称接到复议决定书后,期限内多次到三级法院立案,法院均不予立案,直到2015年5月1日后,法院才给予立案。并提交郝**、钟**、白淑桃、吕**、赵**、曹**共同签名的1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期限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立案,但该六名证人均未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的偃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杨**证言及当庭陈述,称韩某某在起诉期限内多次到偃**院、洛**法院及河**级法院立案,意图证明韩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2015年5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作为反复上访人员,如韩某某多次到省院反映不立案问题,应有省院的信访批复等书面材料,加之杨**与韩某某上访反映的是同一事项,二人存在利益关系,对杨**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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