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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韩**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交通肇事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西峡县公安局合同民警)结束夜晚巡逻任务后,无证驾驶豫R0068警两轮摩托车,载着同事朱**沿西峡县城人民路自西向东回巡警大队,2时30分许行至人民路“老北京豆腐坊”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孔庆学相撞,致被害人孔庆学受伤后,韩**驾车逃逸。后韩**又返回现场查看,仍然没有对被害人孔庆学施救、没有报警。当日8时许,孔庆学在西峡县白羽路与东湖路交叉口以北一公厕处被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庆学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9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符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孔庆学住院记录、户籍证明佐证,被告人韩**亦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群群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积极赔偿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韩**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关于韩**上诉称其积极赔偿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韩**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韩**驾驶警用两轮摩托和被害人发生碰撞,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嘴角及头部均有血迹,之后韩**未进行处理即离开现场,后二人又回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坐在路边,韩**仍未做任何处理离开现场;被告人到案后亦对他驾驶警用两轮摩托撞倒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其用手机拍摄的被害人照片显示被害人被撞倒后头部有血迹渗出;并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韩**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且系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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