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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有限公司与王**、王*、张**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公司)诉被告王**、王*、张**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用其本人及妻子张**、儿子王*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117号房产做抵押,并由张*为其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6个月,违约利息上浮20%。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借予被告。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因资金紧张,不能偿还借款,与2014年2月14连同抵押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经原告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后又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申请延期,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并将借款利息变更为16.5‰。被告在贷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50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2260元,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两次借款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把借款500000元交给我,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次延期还款协议也是被告签订的,但目的是为了让原告贷款给被告所用。

被告王*、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15‰,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并以其本人及妻子张**、儿子王*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117号房产做抵押,由张*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将50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王**指定的张*的个人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王**,用于偿还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月息15‰,违约利息上浮20%。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因资金紧张,不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2月14日连同抵押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经原告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后又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申请延期,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并将借款利息变更为16.5‰。被告在贷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50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7日及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手续各一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王**,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房地产作为被告王**借款的抵押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三被告即应用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属实,可原告并没有真正把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被告王**的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三被告即应用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位于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117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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