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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四**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丹**大卖场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就维**、羊角、顺龙系列等食品品牌与被告达成供应合同,原告供货以被告在网上或书面订单为准,自收到被告订单之日起七日内须将订单中标明规格的商品按订货数量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总供货量不能低于每批次订货量的80%。当原告收到被告商品退货单(或换货单)时,原告应于自通知之日起15日内领回该批退货商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方人员刘迎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分别代表单位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网站www.dennis.com.cn供应商服务器进行交易。2010年6月24日,双方终止了合作。在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被告网站www.dennis.com.cn供应商服务器公告的退货货物价值共计180258.6元,原告委托郑州**证处对此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被告未能提供将所退货物交给原告方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催要退货款项未果,2011年7月11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丹**大卖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网站www.dennis.com.cn供应商服务器退货货款合计约180258.6元,此事实有郑州**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为凭,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领取退货货物,因部分退货单据无厂商签字,厂商签字人处的签署人原告否认系其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厂商签字人处的人员系原告员工,被告辩称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258.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问题,2010年6月23日,被告网站www.dennis.com.cn供应商服务器公告退货后,关于退货款项也一并进行了结算,在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后,被告即应向原告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应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未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该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重庆四**限公司款项180258.6元并支付滞纳金(自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7月l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司原审起诉要求终止合作后,返还货款。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模式。原审支持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方向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根据丹**公司网站内容,认定了被上诉人退货的金额,又否定了被上诉人退货的事实,割裂使用证据。三、四**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四**司与华**公司诉讼包涵了本案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四**司答辩称,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丹**公司把货物退给了华**公司。四**司与华**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公司与四**司签订《丹**大卖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丹**公司网站的供应商服务器交易,双方终止合同后,丹**公司网站的供应商服务器公告,丹**公司对四**司有退货,并显示退货价值。丹**公司没有将货物退还四**司,应根据货物价值退还货款,并赔偿迟延支付造成损失。丹**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网站公告退货及退货价值,说明双方已完成了货款结算及货物退还,原审认定丹**公司没有向四**司退还货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网站公告即说明双方结算及退货已实际完成。丹**公司有责任提供向四**司退还货物或货款证据,但丹**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丹**公司又称,四**司就本案诉争的货款,已起诉案外人河南**有限公司,本案四**司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难以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的货物及货款与丹**公司据称的另案重合,丹**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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