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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中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2年6月29日,被告高**向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元,由原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0.588%计算,逾期利息按0.9%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偿付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002年6月29日至2002年9月29日借款利息0.588%;2002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0.9%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及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6月29日,被告高**向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由原告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自2002年6月29日至2002年9月2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88‰,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均未还款,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高**偿还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李**于2015年1月6日偿还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高**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主张被告高**支付原告偿付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有(2014)平龙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高**应偿还原告李**1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002年6月29日至2002年9月29日借款利息0.588%;2002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0.9%逾期利息),因其并未向平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阶段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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