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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平*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在女儿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结婚十多年来,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平*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平*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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