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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薛**(甲方)与方*(乙方)就双方拟定在非洲莫桑比克从事建筑装饰材料及其它货物的经营活动签订《莫桑比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甲方以现金出资,预期出资金额为150万元;乙方以在莫桑比克丰富的销售渠道及在当地的人脉资源,风险把控等经验为条件合作。(二)利润分成及风险承担。1、在合作期间以乙方的公司为销售主体,经营成果及利润分成甲方为70%,乙方为30%。经营出现亏损(或因有不可抗拒外力及其它原因时)甲乙双方按利润分成同比例承担。甲、乙双方的合作及出资和分成比例的莫桑比克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同时生效。2、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分红前按比例分期退还给甲方投资成本(根据经营情况),然后分红的数额为利润的50%,剩余的50%用于公司继续经营和发展。(七)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和义务:1、按乙方的计划和同意下执行国内建材产品的询价、采购、货源组织,运输发货等;确保采购产品价格低,品质好,发货及时。3、甲方向莫桑比克派驻工作人员,参与项目中所有商品的价格、监督、销售工作及经营活动、财务管理,负责在莫桑比克的销售工作。乙方责任和义务:1、经营过程中所需门面,仓库,按当地租赁价格列入销售成本,所派人员在贝拉市的食宿及车辆无条件提供。后期在其他地区开设分店,所有费用则列入销售成本。3、确保货物在莫桑比克及时销售,销售货款的安全,保证资金及时回流国内公司账户。(十)、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地在法院提起仲裁。(十一)、协议的效力。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3、莫桑比克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每页下方及落款处,有薛**、方*各自签名。同年11月15日,薛**与方*对清关费、支票、3个月房租、客户应收款及欠款、张**预支、黑人工资、保安工资、会计工资、居住证费用等内容进行结算后,截止2014年11月8日,方*尚欠薛**款项折合人民币455120元。在该尚欠款项明细上面,有薛**、方*各自签名,还有见证人黄*签名。

另查明,1、薛**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即以4551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薛**与方*在2014年11月15日结算后,双方终止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薛**与方*签订的《莫桑比克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尚欠款项明细应视为薛**与方*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因此,薛**要求方*支付455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尚欠款项明细上面就方*是否应向薛**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院对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薛**支付455120元。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4211元,由薛**负担168元,方*负担40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终止,自2014年11月15日以后双方仍继续合作,双方在2014年11月和12月及2015年3月仍有费用发生,应当以最终结算的费用为准确认上诉人方*须承担的债务,最终结算费用上诉人方*应承担数额为303701.8元,另方*一审时在国外,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方*承担303701.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2014年11月15日方*向薛**出具的《方*尚欠薛**款项明细》以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方*在莫**公司的经营并未停止,至今仍在经营,因此在合作关系终止后方*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收益均应由方*自行承担及享有,与薛**无任何关系,方*的上诉没有道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方*向薛**出具的《方*尚欠薛**款项明细》明确记载了方*欠薛**的款项,方*应当依据该明细向薛**支付相应款项,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后产生的费用数额,方*要求薛**分担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对于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方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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