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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6月2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伍万元整(息伍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在多年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其向偿还原告2万元、委托马*替其偿还剩余3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5万元,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欠1万元而不是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牛**上诉称其只欠王**1万元而不是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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