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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庆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庆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被上诉人尚庆风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尚**在恒**业处购买了”禺峰野茶园桐柏红u0026mdash;5000”茶叶,共计3盒,总价款6000元,生产日期2013年4月2日,保质期24个月。2015年8月13日,尚**以恒福茶业所售商品已过期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在恒福茶业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u0026hellip;u0026hellip;(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恒福茶业向尚**销售已经过期的食品,已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恒福茶业作为销售者,明知涉案的茶叶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现尚**请求恒福茶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恒福茶业辩称涉案商品无任何质变等理由,不能对抗尚**依据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尚**货款6000元并支付尚**赔偿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尚**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以诉讼方式牟利的专业社会人员。被上诉人尚**不远千里从江苏省来到郑州,专门到商场、超市和各种商店挑拣其认为存在各种瑕疵的商品,然后再与远在千里之外的天津律师联手起诉谋取巨额利益,经查询互联网和人民法院网可知,被上诉人不但长期在郑州范围内如此,在外省外市也有类似情况,这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一个有组织的专业以诉讼为盈利方式的职业群体。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以最**法院《关于审理药品食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都明确保护的普通意义上消费者的权益,而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及目的都不是消费者,而是据此诉讼,以图争取巨额利益,因此他们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二、双方买卖”桐柏红”礼盒的行为,不能认定购买食品的行为,不属于知假买假。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尚**到上诉人店内,指明要购买超期商品,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其解释超期商品只是样品,有保质期内产品,上诉人工作人员说明不能对外销售,要回库对账。但被上诉人执意要买,并说其喜欢收藏陈年红茶,并非引用,为明示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专门在销售清单上注明生产日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本案区别于一般销售情形,也不符合知假买假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庆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郑州**限公司为尚**出具的证明中标注有”生产日期2013.4.2”。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依据该条主张权利的,其权利人应为消费者。再者,本案中,郑州**限公司为尚**出具的证明中标注有”生产日期2013.4.2”,故可以认定尚**明知该茶叶已超过包装上注明的保质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由商品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尚庆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0元,均由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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