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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贺**聚众哄抢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菊、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62年河南省洛阳轴承厂到正阳县办厂,当时的公社和大队干部把原油坊店乡余甲大队贺西组荒地390亩交给轴承厂使用。1965年轴承厂迁回洛阳后把土地交还给油坊店公社,公社又把土地交给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此地举办农大三分校。1967年县政府批准在此地建立县油坊店林场。1981年,经县政府批准改名为正阳县苗圃场,属于正阳县林业局管理的事业单位。1984年经河南省林业厅、财政厅认定为国营苗圃场。1992年办理了国有林地林权证。其中,因农业税和交公粮的问题,于1973年苗圃场和周边群众发生争执,当时的县、乡政府同意免了附近群众的公粮和余粮任务。

2014年7月份,谢某某组织20多名村民上访要求正阳县苗圃场归还400亩土地,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告知了谢某某等人信访的处理结果,并告知村民土地的归属情况。在没有要回土地的情况下,2014年11月21日至23日,谢某某、贺某某组织、煽动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贺寨的部分村民,以与油坊店乡“正阳县苗圃场”存在土地纠纷为由,抢行耕种“正阳县苗圃场”的国有耕地400余亩,造成重大国有财产损失,性质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张**、杨**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刘A、胡A、王A、贺B、贺C、张*、余A、张B、张*、张D、金A、翁A、闵A、万A、吴A、吴B、秦A、唐A、张E、戴A、周*、崔A、刘B、郭A、周B、雷A、李A、陶A、张F、陈*、许A、尚A、韩A、张I、贺D、韩B、贺E的证言,证人张H、朱A、张*、徐A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供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附相关调查材料、国有林地林权证、正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正阳**访材料、正阳**源局信访材料及文件复印件等,正阳县苗圃场被抢种耕地面积图,正阳**源局关于油坊**贺寨西组与正阳县苗圃场土地权属争议终止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一组,抢种苗圃场耕地时的现场录像,系从苗圃场张*处提取,共七张光盘,讯问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贺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护方申请的证人贺F、闻A、马A、尚B、贺G五人证言,公诉机关提供的谢某某的入所体检结果、诊断证明书、看守所档案,侦查人员张**、杨**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明知哄抢土地的归属情况,仍组织群众哄抢由他人占有、使用的土地400余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谢某某、贺某某聚众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线索举报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依法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体检结果、诊断证明及看守所的档案证实被告人无受到刑讯逼供的伤情,侦查人员到庭作证证实无刑讯逼供行为,且有讯问被告人的录像资料能够证实讯问时无刑讯行为发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采纳。谢某某、贺某某辩称没有组织实施过哄抢土地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起到策划、组织实施的作用,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组织实施了哄抢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辩称谢某某认罪的笔录及辩护人王*辩称贺某某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从法庭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可以看出,谢某某当庭也没有提供出具体受到刑讯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入所体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及相关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在讯问谢某某过程中无刑讯行为发生;讯问贺某某的录像资料能够证实讯问时无刑讯行为发生,二人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孙*、王*辩称谢某某、贺某某没有抢种土地、抢种的具有争议性的村民认为是自己的土地、不动产也不能作为哄抢的对象、没有给林场造成损失,本案只是民事侵权行为,抢种小麦也是一种对土地的增值的意见,经查,刑法中聚众哄抢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中,被侵犯的是他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人虽然不在现场参与也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定罪量刑,对他人财产实施的所谓增值行为不能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况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土地的权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王*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不真实性,部分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供述了其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他证人也证实了被告人所起的组织、策划作用;出庭作证的7名证人中,证人韩承业、尚志国当庭作证称笔录中关于证实的被告人参与组织方面的证言不是其真实的意思,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二位证人没有受到非法条件的影响,二人所作的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及被告人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二位证人均对笔录进行了校对,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其他5位证人证言虽然证实哄抢行为是自发的、二被告人没有在现场参与哄抢,但其证言间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且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及事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错误,对几位证人证言,应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相结合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依照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当庭质证后,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否真实,均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评定,不能以是否出庭来考查证据的效力,只要该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因此,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原判认定谢某某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谢某某无罪。

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贺某某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贺某某无罪。

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谢某某申请证人王A、张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王A、张某某当庭证实其没有在侦查阶段说过谢某某、贺某某组织群众兑钱买化肥、种子,在没有看清笔录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的。尚某某当庭证实其没有看到谢某某、贺某某抢种土地,不知抢种土地是谁组织的。

证人王*、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均证实谢某某、贺某某组织群众兑钱买化肥、种子,二审庭审上二位证人均否认了之前的陈述。由于王*、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作证时没有受到非法条件的影响,距离案发时间近,二人所作的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及被告人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对笔录进行了签字、按手印,且二审庭审上否认之前的陈述没有合理的理由,故对庭审上王*、张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尚某某的证言对谢某某、贺某某是否定罪没有影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贺某某明知哄抢土地的归属情况,仍组织群众哄抢由他人占有、使用的土地400余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谢某某、贺某某均系主犯。关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谢某某没有提供出具体受到刑讯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入所体检、侦查人员一审出庭作证及相关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在讯问谢某某过程中无刑讯行为发生,其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谢某某、贺某某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谢某某、贺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谢某某、贺某某供述了其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他证人证实了谢某某、贺某某所起的组织、策划作用,谢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谢某某、贺某某明知哄抢土地的归属情况,仍组织群众哄抢由他人占有、使用的土地400余亩,情节严重,故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谢某某、贺某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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