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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曹**、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曹**、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3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杜**、威**司、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819.86元。平顶**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原审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威**司及人民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05分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韩梁路梁洼矿铁路桥南头处,曹**驾驶的豫C880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右前部撞倒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王**后,车辆右前轮碾压住王**的头部,造成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鲁**民医院诊断,王**为颅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伴颅内损伤;失血性休克。在鲁**民医院抢救1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3168.89元。2014年9月2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10月3日在鲁山县殡仪馆火化。被告曹**为王**垫付丧葬费15500元。王**生于2004年11月21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之父王**在2014年3月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原审另查明,威**司是豫C880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且威**司在人民财险**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但威**司没有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人民财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威**司做了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杜**是豫C880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杜**辩称其已将该车卖给第三人,自己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的理由,不予支持。曹**系杜**雇佣的驾驶员,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杜**承担赔偿责任。杜**将豫C8800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威**司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李**要求挂靠人杜**和被挂靠人威**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豫C880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支出。王**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抢救一天而死亡,应赔偿权利人医疗费3168.89元,护理费78.01元(28472元/年×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营养费10元(10元×1天),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李**要求的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亲属4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实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综上,王**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561517.9元。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为441517.9元(561517.9元-120000元)。因威**司没有为C8800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人民财险**公司免赔20%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因此,不足部分441517.9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3214.32元。余下88303.58元,扣除杜**垫付的15500元,杜**还应赔偿72803.58元。威**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因亲属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二、人民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因亲属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53214.32元;三、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因亲属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2803.58元(已扣除杜**垫付的15500元),威**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人民财险**公司负担7537.42元,由杜**负担1205.14元,由李**负担844.44元。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对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杜**将豫C88005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了胡**(又名胡**、胡**),本案事故是胡**经营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车辆受让人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与杜**无关,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的全部损失。

曹**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杜**。2、对一审法院关于不计免赔部分的判决,应予以纠正。

威**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人民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人民财险**公司已履行了原审判决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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