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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均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均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王*均及其辩护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8日、29日凌晨,被告人赵**、王**先后三次携带铁锹、千斤顶、绳子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南侧的一处废弃院子,二人翻墙入院,利用作案工具挖掘盗洞,盗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凉寺汝官窑遗址重点保护区内文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二人挖掘的盗洞是在别人挖掘的基础上挖掘的,并且只挖掘了二、三十片,其余的是在周边地上捡的。

被告人王*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二人挖掘的盗洞是在别人挖掘的基础上挖掘的,并且只挖掘了二、三十片,其余的是在周边地上捡的。

被告人王*均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但被告人对法律无知,亦无前科,系初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帮助角色,归案后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8日、29日凌晨,被告人赵**、王**三次携带铁锹、千斤顶、绳子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南侧的一处废弃院子,二人翻墙入院,利用作案工具挖掘盗洞,盗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凉寺汝官窑遗址重点保护区内文物,共挖掘遗址内散碎瓷片一百余片。经鉴定,二被告人盗挖瓷片产于宋代,且出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凉寺汝官窑遗址,为一般文物。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凌晨,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在石龙区东方桂苑门前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赵**、王*均形迹可疑,经讯问被告人王*均如实供述了二人到宝丰县清凉寺盗挖瓷器的犯罪事实,在查获二被告人盗挖瓷片和作案工具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二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铁锨一把、铁锥一个、红绳一根、白色胶制桶一个、黑色铁制撅头一把、绿色千斤顶一个、铁制黑色起子二个、散碎瓷片一百余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盗掘古文物照片。

2.被告人赵**、王*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均无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3.河南省平顶山市西区人民法院(1991)平西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抓获证明、搜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5.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2014)151号关于调整我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批复、豫文物(2004)330号河南省建设厅、河南**局文件关于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证实清凉寺汝官窑遗址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情况。

6.宝丰**理局、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出具证明一份、清凉寺文物保护遗址被盗案卫星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掘地点位于清凉寺文物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二被告人未取得国**物局颁发的考古发掘护照,且无许可,属于私自盗挖行为。

7.豫文物鉴字(2015)第58号河南**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共100余件,均为碗、碟等生活用瓷残片,多青瓷质,少部分为素胎;瓷片多素面,少有简单纹饰。从其胎质、工艺、造型等要素判断,涉案物品时代均为宋代,且出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凉寺汝官窑遗址,均应为一般文物。

8.证人王*某、王*甲证言,证实被盗的两处相邻院子分别系二人所有,均位于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

9.证人王*乙证言,证实曾告知弟弟王*均挖瓷片是犯法的事情。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作案工具系家中物品,盗挖瓷片等系被告人赵**带回来存放在家中的事实。

11.被告人赵**、王*均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盗掘宝丰县清凉寺文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赵**、王*均在庭审中对指控二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凉寺汝官窑遗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均不具备国**物局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已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凉寺汝官窑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王*均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明知宝丰县清凉寺汝官窑遗址属于管制区域,私自挖掘属于违法行为,而仍然预谋实施盗掘行为犯罪故意明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均的犯罪行为系无知所致,在共同犯罪中为帮助地位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而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均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均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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