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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26曰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67.28万元,2015年8月8曰陈**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陈**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年初,陈**将王*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该院裁定移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014年,陈**又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陈**与王*离婚。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王**为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43.25万元。郑州市**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借款人陈**已清偿完毕,2008年12月9日、2009年3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偿还王**5.6万元,2009年6月23日通过李**的建设银行偿还王**83万元,2010年4月16日通过浦发银行偿还王**81万元,还款金额远远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经该院查明,王**提交的2008年9月17日借条一份、2010年2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郑州市**有限公司向王**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但所盖印章均系郑州市**有限公司废弃印章。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以王**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系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借款,其所诉主体有误为由,驳回王**的起诉。

2009年7月6日,王*(借款人)向王**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785000元整,月息2%,每季度付息一次。对方要钱时需提前一月通知。附注:上属为两次借款金额。2009年4月一次,2009年7月一次。2009年4月30日,王**(账号62×××17)通过中**银行向王*(账号02×××16)汇款62500元;2009年7月6日,王**(账号43×××74)通过中**银行向王*(账号02×××16)汇款722500元。

2010年4月20日王*(借款人)向王**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月息2%,每季度付息一次。对方要钱时需提前一月通知。2010年4月20日,王**(账号62×××17)通过中**银行向王*(账号43×××39)汇款500000元。

庭审中,王**称,王*向王**一共借款280万,已偿还100万元,尚余1285000元。

2015年6月26日,王**将王燕诉至该院。2015年8月8日,陈**向该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王**要求陈**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称,王*向王**一共借款280万,已偿还100万元,尚余1285000元。并提交借条两份和转款凭证三张予以证明。王*予以认可,陈**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王*、王**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王*应当偿还王**借款本金1285000元。关于利息,该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王*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陈**辩称,王*、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王*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应当与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陈**辩称,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也系王*的个人债务,与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12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2元,由王*、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即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王*与王**妄图通过虚假诉讼分割陈**财产的手段,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直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陈**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与王*、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涉及任何婚姻问题,故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陈**与王*于2008年注册经营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请求王**组织家族余钱借给其二人使用;王**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三次一共给陈**、王*二人汇款共计128.5万元,约定月息为2%,至今其二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认可王**所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均

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提交新的证据:1、豆粕粉报价邀请书,证明2012年10月26曰之前,陈**、王*夫妻都一直在共同经营着自己家的公司,证据中的所有字迹是陈**亲笔字迹,并非陈**所说的2008年、2009年两人之间夫妻关系就不和。2、中**银行电汇凭证,证明王**汇款给王*的当日,王*就将款项转给陈**;因为陈**负责对外办款进货,所借王**款项全部用于家庭公司经营所用。上诉人陈**对上述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也仅是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同时也无法证明王**的借款用于该项业务。证明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是被上诉人王*与陈**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任何联,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本案王**的借款。被上诉人王**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皆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向王**借款还余有128.5万元未还,有借条两份和转款凭证三张予以证明且王*对此认可,故王*应向王**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另外,由于王*向王**借款、该行为形成的债务时间发生在王*和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王*和陈**尚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和陈**共同向王**偿还借款本金128.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亦予认可。至于陈**认为王*与王**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分割其财产,因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因其不属于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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