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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被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孔**就其发动机号码为G7××××的大众轿车办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75800元,全车盗抢险7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等。2015年6月28日4时许,孔**驾驶豫A×××××号大众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双娄王桥时,冲入桥下河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及豫A×××××号轿车乘车人孔**、史**、孔**、孔**受伤。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1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豫A×××××车损为62099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评估费3100元。2015年9月25日,河南天**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孔**拆检费6280元。期间,原告豫A×××××车辆发生施救费23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孔**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的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62099元、评估费3100元,并提交评估结论书及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过最高赔偿限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拆检费6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施救费23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朝阳保险理赔款73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的购置价格为75800元,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经使用超过10个月。根据一审判决,孔朝阳得到的赔偿已经高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公司按照推定全损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回车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孔朝阳73699元,却未判决孔朝阳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明显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孔朝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赔偿的金额已经达到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相当于孔朝阳车辆全损,上诉人有权回收该车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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