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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秦**、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秦**、秦**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刘**偿还秦**、秦**借款6325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刘**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秦**,秦**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秦**、秦**之父秦*停系多年好友关系,其二人常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7月16日刘**向秦**、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644000)秦**、秦**二人现金陆*肆万肆仟园整,电话:1883756****,借款人刘**2014.7.16”,并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载明“还款计划保证书我愿意于2014年8月16日还清借款和利息,到期如果还不上,愿接受10%的罚款。借款人签名:刘**2014年7月16日”

对以上事实秦**、秦**和刘**双方并无异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向秦**、秦**所书写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是否为刘**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644000元秦**、秦**是否已实际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综合分析认为,首先,刘**出具的借条原件是本案最根本的证据,证明了秦磊*、秦**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本案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刘**在出具借条后,若长期没有收到借款,而其至开庭前却没有向秦磊*、秦**要求付款、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这种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刘**向秦磊*、秦**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刘**向秦磊*、秦**所出具借条所载借款644000元,经原审庭审调查,依据秦磊*、秦**所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借条、存款凭证及秦磊*、秦**、刘**辩论可以确认,该笔644000元款项为秦磊*、秦**之父亲秦**多次出借于刘**所合计款项,后又以债权转移形式转让于秦磊*、秦**。这种情况解释了刘**所辩称:“秦磊*、秦**才二、三十岁,双方素不相识,无任何来往,双方根本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因为条据上显示的是64.4万元,不是几千元小数目,如债权存在,必然是转账支付或者是卡对卡的支付,而本案的秦磊*、秦**未向法庭提交转让的凭据,这不符合常理,”基于以上查证分析,刘**所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秦磊*、秦**与刘**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刘**所出具借条载明644000元是在秦磊*、秦**与刘**核算认可后书写。故原审法院对刘**向秦磊*、秦**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秦磊*、秦**虽然在多次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等问题上无法举证予以清晰确认,但秦磊*、秦**所提供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银行存款凭证、秦磊*、秦**与刘**的录音及短信记录,已构成证据锁链,明晰了秦磊*、秦**与刘**最终借款金额。在刘**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秦磊*、秦**所提交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秦磊*、秦**合法拥有刘**644000元债权的权利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刘**向秦**、秦**之父借款,后秦**、秦**之父将债权转移归秦**、秦**所有,且刘**已经知晓债权转移事实,有秦**、秦**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为凭,据此,秦**、秦**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刘**辩称秦**、秦**与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述不予采信。秦**、秦**自认刘**已经偿还11500元,故刘**应当偿还秦**、秦**共计632500元(644000元-1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秦**借款人民币632500元。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元,由刘**负担。

本院查明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秦磊*、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秦磊*、秦**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刘**向秦磊*、秦**之父借款,后秦磊*、秦**之父将债权转移归秦磊*、秦**所有且刘**已经知晓债权转移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本案事实。在原审庭审中,秦磊*、秦**之父秦**并未当庭出示秦**与刘**之间的有效的债权凭证,没有债权何来债权的转让,另债权转让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根本不可能同意债权转让。刘**原审当庭对借条、承诺书提出异议,此条据是被迫写的,因为没有借款的事实,644000元不可能是现金支付只能是转账支付。秦磊*、秦**自始至终不能出具转款的银行凭据仅向法庭出示了大约80000元的转款凭证。但是刘**与秦磊*、秦**之父之间互有借贷不能证实刘**确实借了秦**的钱。故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改判驳回秦磊*、秦**的诉讼请求。二、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开庭前秦**并未到庭,胡培雨叫秦磊*、秦**在委托书上签名,但秦**并未到庭不可能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审开庭时刘**即提出要求确认秦**的原告身份,要求秦**到庭,但原审对刘**的请求置之不理,完全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刘**开庭时已经查明住址,电话号码。2015年10月20日原审法官竟和秦磊*一起到刘**家中送达判决书,有违法院的送达规定。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未查明债权事实、债权转让事实、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前提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驳回秦磊*、秦**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查明了秦**与刘**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查明了秦**把债权转让给了秦**和秦**的事实,一审中秦**、秦**提供的八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刘**的事实;二、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秦**给代理律师的手续是提前签字摁指印的,他本人有事未到庭并不违反程序法规定。至于秦**给原审法官带路送达判决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这往往是刘**不接电话、不接受邮件时的无奈之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秦**答辩称同意秦**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秦**、秦**以其父秦绍停已将对刘**债权转让给秦**、秦**,请求债务人刘**偿还借款632500元,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秦**主张刘**应当清偿借款,虽然秦**、秦**仅提供了秦**向刘**存款8万元的存款凭证,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但综合秦**、秦**提供的刘**与秦**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8月16日刘**向秦**出具的两张借款条据复印件,刘**2014年7月16日向秦**、秦**出具的借款条据、还款计划书,秦**、秦**与刘**的录音及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刘**向秦**借款的事实及秦**将其对刘**的债权转让给秦**、秦**的事实。刘**主张其在2014年7月16日向秦**、秦**出具的借款条据和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仅有其陈述和其提供的一份2015年3月27日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刘**报称,去年7月16日在宝丰被胁迫写下欠条64000元钱,后被秦**等人在西区高庄非法拘禁18个小时”、“接报后,张**等人了解刘**相关情况,告知刘**到宝丰报案”,该《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没有公安机关对刘**报称内容的核实,不足以证明刘**2014年7月16日向秦**、秦**出具的借款条据和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事实;刘**主张其没有向秦**借款,秦**向其账户中存款是秦**偿还秦**向刘**的借款,或是秦**自己垫付的传销产品款项,但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刘**主张其没有向秦**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崖格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本院在二审期间,专门对**崖格进行了询问,**崖格认可其在原审、二审期间委托了胡**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向胡**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刘**主张**崖格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其在原审庭审时,原审未让其听秦磊*、秦**提供的录音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有刘**听取该录音证据后进行质证的质证意见,且有刘**在笔录上的签名和指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在秦**的带领下向刘**送达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秦**的带领下,向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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