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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科*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任某某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位于湛河区某住房一套,价值约为38万元)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3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任某某向湛**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该案经湛**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任某某(买方)与徐**(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购买许长水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住房一套,一次性支付房款6.5万元,原、被告入住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湛**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阐明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再另行处分u0026rdquo;。据此,湛**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湛河区金鹰装饰板材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豫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任某某所有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的某住房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仍处于不明晰状态,在此情况下,不宜对该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原、被告可待该房屋产权明晰后,再行主张分割、确定权属。综上,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湛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的共有住房归上诉人任某某居住使用,由任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房屋价值一半的房款;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其主要理由:1、2004年5月任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他认购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住房一套,这一事实有(2011)湛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合同、湛河**道办事处公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署名许**的《本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以该房产产权仍处于不明晰状态,不宜对该房屋予以分割为由,驳回任国远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张冠李戴。实际审判人与判决署名人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任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湛河区某住房一套,任某某、陈某某同意按34万元价值计算。除此之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任某某要求对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住房一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5)湛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证实,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住房一套属任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该房产为任某某与陈某某的共有财产。任某某与陈某某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法院判决离婚,任某某与陈某某所生长子任行望、次子任行顺年龄已满18周岁,任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现以无居住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一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任某某现有生存的实际情况,其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u0026rdquo;的规定。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以该房产产权仍处于不明晰状态,不宜对该房屋予以分割为由,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庭审理笔录证实,当事人并未在庭审活动中对审判人员提出异议,判决书中注明的审判人员与原审法庭审理笔录中显示的审判人员一致。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任某某与陈某某分别拥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住房的一半居住使用权;若一方要求使用该套住房的全部房间,按市场行情向另一方支付使用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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