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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永城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翟**出庭证言一份,证2、3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不久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并不能真实了解村集体成员的夫妻感情生活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3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其离婚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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