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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0元、330000元,期限分别为3个月、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起诉属实,被告愿意积极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据2份、收据2份、银行汇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1、被告赵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5日、8月7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30000元、33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到期按时还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如果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须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须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3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借款本金330000元从2015年8月7日起,均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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