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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马**、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褚**的委托代理人许限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胡**给被告马**供应铁。2013年12月30日,经对账,被告马**下欠原告铁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马**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因被告褚**与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马**的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马**、褚**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褚*平辩称:被告马**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条后,被告褚*平于2015年5月7日汇给原告55800元,冲减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4200元。对于该下欠款项,二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长葛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欠原告铁款8万元整。三、POS机签购单12张,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给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后,原告与马**仍有新的买卖关系,该12张单据显示的总金额是296850元,为现款交易。四、褚**的长葛市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块,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55800元整,及该款不是偿还欠条中的款项。

被告马**、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7日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褚**向原告汇了55800元,该笔款与刚才原告所提交的汇款是同一笔。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向被告马**供应铁。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后,马**下欠胡**铁款8万元,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铁款:80000.-大写:捌万元整欠款人:马**2013年12月30号u0026rdquo;。后双方继续发生供货往来,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马**、褚**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原告胡**支付货款共计296850元;期间,被告褚**于2015年5月7日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原告胡**汇款558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二被告下欠其货款8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马**、褚**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欠原告胡**铁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由于马**的上述欠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褚**应当与马**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褚**于2015年5月7日汇给原告的55800元是否应当从原告诉请中予以冲减,本院认为,在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供货往来的情况下,如该汇款系支付的诉争欠款,则在褚**汇款后,二被告应要求原告在欠条中予以批注或者由原告出具相应收条,本案中,原告持有该欠条,并对该汇款是支付欠条中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关于已支付所欠货款558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马**、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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