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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韩红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限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5月21日,由被告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苗治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9日偿还,苗治军与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苗治军及被告韩**均没有归还;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及苗治军三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本金,如果被告违反约定未有按期偿还,系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7万元,至今仍有43万元借款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为无效民事行为。2、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3、还款协议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但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之诉违反担保法规定。综上,应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由被告韩**担保,苗治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没有偿还后,双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了50万元的偿还方式,同时证明韩**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4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苗治军的账户;4、微信记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借款的交付是通过王**的儿子王**的账户转出的。

被告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照片、横幅、控告书一份,中**市委长文[2013]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被评选为2012年度十大感动长葛u0026rdquo;模范人物之一;原告于2014年4月,指使他人采取拉横幅、捏造事实控告违纪等方式向原告施压,逼迫被告还款及承诺;拉横幅及控告等方法、手段均系非法,并且损害了被告名誉,给刚获得十大长葛市2012年感动长葛模范人物u0026rdquo;之一的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工作压力;在上述情况下,有关领导纷纷要求作为感动长葛u0026rdquo;模范人物的被告,无条件平息并挽回影响。被告无奈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被迫签字等情况;2、1、被告与王*有通话录音(20150913_105044),证明被告为苗治军担保借款的50万元都汇到了苗治军的账户上,该笔借款系王*有联系的放贷业务;王*有称案涉50万元借款是杨**、唐**二人的,该说法与杨、唐二人所证有王的10-20万元的说法相矛盾,其刻意回避没有自己的款,显属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借款时借款人苗治军用迪厅作了抵押,并按4分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合同及迪厅抵押手续都在在杨**处;原告派人打横幅后,王*有曾参与调解等。2、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150913_112730.)证明原告的借款只有其15万元,另有王*有20万,唐**15万,钱通过网银打给王*有了,由王*有再打给苗治军。此说与王*有所说存在严重矛盾,而王*有是否汇给苗治军其并不清楚。从事实上说,原告并未向借款人付款50万元;苗治军用迪厅作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手续在唐处;原告不想起诉,老*让告的,并高度怀疑王*有办理这笔借款属于变相向苗治军要账;王*有、杨**、唐**属伙计关系,二人或三人隐瞒了共同借款给苗治军并让被告担保的真相,属恶意串通等情况。3、被告与唐**通话录音(150913_124402)、通话录音唐**(150913_173251),证明与王*有、杨**一块三人合伙放贷,有王*有10多万元,没吃一分利息。此说与王*有所述相矛盾;借款合同及抵押手续都在杨**处等情况。4、被告与赵*通话录音(150921_182551),证明赵*等四、五个人受王*有、唐**、杨**的指意,称为了向苗治军要账而转向被告要账,并采取拉横幅、向被告及其单位送控告信向被告施压,并说三人都有拉横幅的意思,并认可被告受逼被迫打了《还款协议》等情况。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苗治军向原告杨**借款50万元,由被告韩**进行担保,苗治军、韩**向原告杨**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u0026yen;5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月息%,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苗治军,保证人:韩**,2013年5月21日。u0026rdquo;借款当日,原告将其本人资金会同案外人王**、唐**的资金共计40万元,通过王**之子王**的账户将40万元转入苗治军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苗治军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杨**采取拉横幅(横幅内容为:警官证做担保欠账不给,韩**副所长还我钱来)行为向苗治军及被告韩**催要借款,原、被告及苗治军达成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杨**,乙方(债务人);苗治军,丙方(保证人)韩**,乙方于2013年5月21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丙方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本金均未清偿,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丙方偿还保证债务本金(利息由借款人苗治军负责偿还)的还款事宜做如下约定:一、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伍拾万元(本金);2、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丙方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3、还款方式:自2014年5月1日起由丙方每月偿还5万元本金,整个还款期限为10个月。二、如丙方逾期未偿还欠款或者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壹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丙方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如丙方违反本条约定须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并承担甲方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实支费等各项费用)。三、本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自愿遵照执行。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四、本协议签订后,还款方式及数额均按本协议执行。五、本协议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甲方:杨**,乙方:苗治军,丙方:韩**,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u0026rdquo;三方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并按捺指印,其中被告韩**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后,在其后书写追加李**担保签字u0026rdquo;。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分三次向原告偿还7万元。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苗治军向原告杨**借款事实清楚,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就原告实际向苗治军交付的借款本金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录音,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苗治军支付的金额为40万元。苗治军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为无效民事行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讼违反担保法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还款协议中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采取拉横幅的行为存在过激,显失文明,但并未采取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为要挟,胁迫被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在签订还款协议中,被告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对于原告采取的行为,其在考虑到各种情况下,没有严重到足以使被告无其他合理选择,被告书写的追加李**为保证人u0026rdquo;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被告无权利对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中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按捺指印后生效,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偿还借款70000元,原被告已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无效,本院不予确认。通过还款协议及录音,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对于原告实际交付苗治军的金额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之诉违反担保法规定,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苗治军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因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70000元,下余330000元本金,逾期违约金为6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本金3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6000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苗治军追偿。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杨**负担7137元,由被告韩红超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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