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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8月31日生育女儿祁**。201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被告祁*至海南省三亚市打工,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相好,后被告保证改正,原告就原谅了被告,被告在打工期间没有往家里寄过钱。2014年10月,被告仍与他人相好,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拒绝离婚。后原告发现新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及交通费、取证费965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女儿祁**年仅1岁多,留在家中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直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才从外回来,将女儿接走住在娘家,在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期间,女儿的所有抚养费用均由被告父母负担,至于原告说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纯属臆想、无理取闹。现如今双方还未离婚,原告即阻止不让被告及家人去探视女儿,且女儿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因此我方坚决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用。另外位于原热电厂东南角的一处宅院,由被告父母出资,应予返还,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祁*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2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8月31日生育女儿祁**,2011年12月13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应当相互忠诚。本案原告常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祁*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其亲生父母,原告称已外出打工回来并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被告祁*仍在外地打工,考虑其本人的工作性质,原、被告婚生女儿祁**应随原告常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由被告祁*分担,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常某某称结婚时带到被告祁*家的财产创维4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天鹅绒太空被2条、棉被12条、金项链、金戒指、给孩子买的金锁以及婚后又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空调,被告称金项链、金戒指、金锁不知在什么地方,其他财产是被告出钱购买送到原告家,又按习俗在结婚时带到被告家。在本院指定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外遇的照片、录像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祁*主张的由其父母出资所建房产问题,系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祁**随原告常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祁*每月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至祁**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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