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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华**限公司、广西五**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广西五鸿**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郑州分公司)、广西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30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287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677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五鸿郑州分公司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销售清单(共11张)显示:购货单位为浙江华厦瑞士酒店公寓,送(销)货人为王全力,收货人为吕晓国。上述11张销售清单销售金额共计72870元。后原告多次向卜*来催要货款,并电话录音,录音中卜*来称这个钱甲方肯定会认账的,并让原告找何经理解决。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瑞士酒店公寓项目系被告华**司承包的。五鸿郑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称,其之前负责的项目经理是唐**,听说是卜*来在管理,卜*来代表谁进行管理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销售清单》和卜*来的电话录音,该院确认原告所送货物已用到瑞士酒店公寓项目,被告华**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项目合法分包给他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供货的材料款72870元,应由其支付。

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故该院确认被告华**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本金7287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华**司已将瑞士酒店公寓项目分包给五鸿郑州分公司或五**司,故对其主张五鸿郑州分公司、五**司应向其支付货款728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七万二千八百七十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八百二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王**一审陈述及证据显示,其与广西五**限公司郑**公司负责人卜*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吕**”不是上诉人员工,也并未授权该人履行收货义务,“瑞士酒店公寓项目”也未见到和未收到该批货物。销售清单系被上诉人王**单方制作,该证据应当为无效。二、上诉人与卜*来不存在聘用关系,与五鸿郑**公司及五**司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王**的货物,被上诉人王**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所谓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与卜*来伪造形成的。一审认定事实足以证明卜*来是代表乙方与被上诉人王**建立的所谓买卖合同关系,乙方系谁,至今不清楚,即使被上诉人王**主张的买卖事实真的存在,也应当由卜*来或者其负责的公司为王**买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涉案的工程由华**司承包,工程也不可能由个人承包,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把材料送到了华**司的工地。上诉人华**司也不能证明有其他人承包,应由上诉人华**司支付材料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鸿郑州分公司、五**司答辩称,认可王全力的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二审法院应该维持原判。二、五**司和五鸿郑州分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也没有与上诉人华夏公司签订任何转包施工合同,所以本案与五**司和五鸿郑州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华**司承包的“瑞士酒店公寓”工地供应穿线管等水电材料,由经办人吕**接收该材料,卜*来已证明该供货事实。故上诉人华**司作为该建材在瑞士酒店公寓工地适用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华**司抗辩称其公司购材料均使用四联的入库单,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华**司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抗辩被上诉人王**供货“瑞士酒店公寓”工地上诉人华**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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