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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物流中心与舞钢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郑**中心(以下简称中储郑**中心)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中储郑**中心诉求:请求判令金**司向中储郑**中心支付货款314782.14元及自起诉之日到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庭审中,中储郑**中心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金**司向中储郑**中心支付货款263564.01元。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后,中储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储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储郑**中心与金**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中储郑**中心向金**司提供钢材,金**司支付货款。货款采取上搭下滚动支付,双方未经结算。2014年6月30日中储郑**中心向金**司发出《询征函》一份,内容为:按照中储**限公司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详加指正。截止日期2014年6月30日,贵单位欠314782.14元。金**司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栏注明“数据不符:中储在舞钢经营期间所有的费用未列入账,(1)中储所定的14000多吨钢板金**司帮助催货运输及协调厂内外一切事务,拟定的收劳务费30元/吨,计420000元整。(2)中**司在舞钢租用的办公室及住房各一套,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每年租金3万,共计120000元,两项合计540000元整。”舞钢市**责任公司在签章处加盖公章并由王**在负责人签名处签名,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后中储郑**中心据此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中储郑**中心与金**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中储郑**中心向金**司提供钢材,金**司支付货款。货款采取上搭下滚动支付,庭审中中储郑**中心未能提供其与金**司最终的结算证据,双方债务数额不能确定。其所提供的询证函中显示依据其自己单位账簿记录金**司欠其货款314782.14元,但金**司未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而是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栏明确签字表示数据不符,故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中心负担。

中储**中心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司向中储**中心支付货款263564.01元。事实与理由:1.中储**中心与金**司业务往来账目最终余额显示35094.56元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中储**中心欠金**司35094.56元),不存在争议,一审以双方未予核对账目,账目不清为由驳回中储**中心诉求错误;2.金**司自认有三块钢板没有退还中储**中心,根据中储**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00164960号和00164871号中的规格、吨数和金额,足以认定三款钢板的吨数为51.054吨,总金额为255263.74元。该款为不含税价,加上增值税17%,即43394.83元,该货物总价款为298658.57元,减去中储**中心欠金**司35094.56元,余额为263564.01元,即为金**司应支付中储**中心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双方自2010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交易额高达几千万元,由于双方是关系户,在实际交易中大多是先付款后提货,有些是付款后提货又退货,截止最后一笔交易后,按照双方的账面记载,中储郑**中心欠金**司预付款3万多元,一审庭审时中储郑**中心对此是认可的。在一审时中储郑**中心所提交的12张提货单,并没有约定价格,且一部分没有金**司的签字,退回货物400多吨,因此,中储郑**中心没有证据证明金**司欠其货款,按金**司和中储郑**中心账面记载,中储郑**中心欠金**司预付款。对于中储郑**中心向金**司发出询证函的数额是上诉人计算的,该数额并没有证据支持,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该函明确说明下列数据出具本单位账簿记载,如与贵单位相符,请在下端数额无误处盖章证明,但金**司并没有盖章签字认可,反而在数据不符和事项说明处注明数额不符,且还欠金**司50多万元款项,故该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储**流中心与金**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中储**流中心向金**司提供钢材,金**司支付货款,货款采取上打下滚动支付,且有时有提前支付预付款的情形。同时,现双方没有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一审以中储**流中心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中储**流中心上诉称金**司尚有三块钢板价值298658.57元没有退回的问题,如果中储**流中心认为应当返还,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中储发展**物流中心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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