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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5日生一子,又于1990年5月13日生一女。本以为一家人可以和睦的幸福生活,可没有想到婚后的生活与她想象的完全不一样,经常吵架打闹,看着孩子年幼的份上她一直忍耐,可她的忍让丝毫未换取被告的改变,被告还是对她打骂,无奈她就离家租房居住。现她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也早已彻底破裂,再继续下去已无任何意义。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办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在198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5日生一子取名王*甲,于1990年5月13日生一女取名王*乙。2009年在县城购买一套小产权房屋,2010年由其子王*甲结婚居住使用,2013年其女王*乙结婚。2013年原被告位于范里镇的老宅着火被烧。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某长年在外租房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老宅已被火焚烧,后和子女共同购买的小产权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及其子女共有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在该离婚案件中无法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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