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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卢氏县东明镇江渠村牛场附近,将该村居民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橙色新大本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推着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在江渠村村口被陈某某追上抓获。经卢氏**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10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在作案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卢氏**证中心卢*认字(2015)第00105号鉴定结论书,洛**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09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卢*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失主追上并抓获,属于被动归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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